申请人:暴风雨(沈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牛奇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007873号“ATLASHEADRE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39439号“ATLAS OFFICE LANDSCAPE”商标、第57831009号“ATLAS”商标、第59833000号“ATLAS”商标、国际注册第1799718号“ATLAS HEADR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即将转让至申请人,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我局现已作出继续有效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2、引证商标二已经核准转让给本案申请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归属于同一主体,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垫枕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垫枕商品上与一、三、四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办公家具、竹木工艺品、头靠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四最终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我局无需再等上述商标的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垫枕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