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沐光智能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仲夏年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7日对第73958578号“玖沐光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9038505号“沐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仅没有尽到避让义务,反而积极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的意图,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其行为构成“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及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是申请人提供的商品,从而混淆商品或服务来源。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公牛集团“沐光”官网及微信公账号、网络媒体中公牛集团“沐光”相关信息撷选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绿茶;红茶;乌龙茶;白茶;茉莉花茶;茶(大红袍);茶叶”商品上。
引证商标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玖沐光华”与引证商标“沐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共存于市场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但并未详述具体理由,在案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志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