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饮创新科技(青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贺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888941号“乐饮创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17138号“乐饮”商标、第33801389号“好乐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文字均为“乐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制饮料用糖浆;制作加气水用配料;制作碳酸水用配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咖啡味啤酒”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味非酒精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制饮料用糖浆;制作加气水用配料;制作碳酸水用配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咖啡味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