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中宝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德(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宝(福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7日对第57274897号“中宝食品 小零食大营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含有不规范汉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认知,具有不良影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中含有“小零食大营养”,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营养功效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于2023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上。
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对汉字“中宝食品”进行艺术化设计,鉴于暂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为程序性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