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千岛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长源新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4日对第67460060号“淳之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淳”牌有机鱼先后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浙江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并于2009年被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674738号“淳”商标、第3255719号“淳”商标、第12644148号“淳”商标、第5181425号“淳及图”商标、第4829792号“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淳”已被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淳”商标的摹仿,注册在与“活鱼”类似的的“活动物”等商品上,不当地利用了“淳”商标的声誉,极易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权益。鉴于申请人及“淳”商标的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申请人在全国范围内拥有众多经销门店的情况,被申请人作为国内市场主体,对申请人及其“淳”品牌理应是知晓的。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近似的“淳之醇”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和使用,易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引证商标五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
1.工商局驰名商标行政认定通知文件、驰名商标证书、照片;
2.浙江省著名商标(2011 年、2006 年、2003年),中国名牌农产品(2006 年),浙江名牌产品(2013 年、2003 年);
3.有机产品认证证书、中国有机鱼之乡证书、国家级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证书、国家级标准化示范园区证书、有机生产示范基地证书;
4.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证书(原产地标记)、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原产地标记(地理标志)产品有效期问题的说明文件;
5.获奖情况;
6.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7日申请注册,该商标经过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4年01月06日第187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1类活动物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类活鱼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部分“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活鱼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此外,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