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凌翔磁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456831号“凌翔磁浮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9091号“凌翔”商标、第15764995号图形商标、第16444253号图形商标、第16445600号图形商标、第114723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申请商标与指定商品的核心属性高度契合,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构成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轮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挡风玻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的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含“磁浮”,其整体使用在铁路车厢等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