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兰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源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291791号“兰芷芳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795244A号“兰芷芳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825487号“兰芷芳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现已有多个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香精油”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兰芷芳源”构成,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精油;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