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I.A.R. SYSTEMS AB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43537号“I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853220号商标、第60965341号商标、第19836797号商标、第60250365号商标、第60246428号商标、第198368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提交商品进行限定,限定后申请商标的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二的指定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不应再构成申请商标的阻碍。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三至六的所有人谈判商标转让或注销,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41类、第42类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品限定登记通知书及中文译文、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公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经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引证商标三至六仍为非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上,经限定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数据处理和数据输入、输出和存储的电气和电子设备及仪器;计算机;磁性和光学数据载体;录制在磁带、卡片、软磁盘或其他介质上的程序;磁盘存储介质;文本处理设备和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制或重放声音或影像的装置、上述所有商品的部件和配件(不属别类)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表式智能手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认读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呼叫、认读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呼叫、认读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用于数据处理和数据输入、输出和存储的电气和电子设备及仪器;计算机;磁性和光学数据载体;录制在磁带、卡片、软磁盘或其他介质上的程序;磁盘存储介质;文本处理设备和装置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第41类复审服务、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