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246113号“谷九粮 GU JIU LI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谷九粮 GU JIU LIANG及图 79246113

阅读:102347 2026-03-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长春九粮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丰洲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成明 委托代理人:漫思(广州)品牌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4月10日对第79246113号“谷九粮 GU JIU L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九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源自申请人的企业字…

  申请人:长春九粮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丰洲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成明

  委托代理人:漫思(广州)品牌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4月10日对第79246113号“谷九粮 GU JIU L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九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源自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九粮”商标在市场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二、争议商标与第21560838号“九粮”商标、第43499947号“九粮”商标、第53450122号“九粮”商标、第55834662号“九粮”商标、第68890631号“九粮”商标、第70198423号“九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三、被申请人的商标摹仿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必然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误购,不仅会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还易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中的字体经特别设计,已明显改变汉字“谷九粮” 的书写笔划,构成对汉字的不规范书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所获荣誉资质;2、“九粮”产品外观使用图片;3、微信公众号及朋友圈上的宣传资料;4、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词汇,整体具有臆造性和显著性,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特点产生误认,更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同时,被申请人是为了实际使用及发展需求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争议商标自核准注册后一直处于实际使用中,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宣传及使用图片;2、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商标使用授权书;3、销售合同;4、检测报告。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5年3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糖、米花糖、煎饼、泡菜煎饼、卷饼、咸薄饼、挂面、食用淀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5年3月7日起至2035年3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条、食用淀粉等商品上,后均于2026年2月经核准由申请人长春九粮经贸有限公司转让给吉林省九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现为吉林省九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在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各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故申请人在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糖、米花糖、煎饼、泡菜煎饼、卷饼、咸薄饼、挂面、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汉字“谷九粮”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九粮”在文字构成、呼叫、商标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挂面、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核定使用的面条、食用淀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咖啡、糖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挂面、食用淀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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