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642959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86429593

阅读:89366 2026-03-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西创嘉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市清苑区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4295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38299号“创嘉CHUANGJIA”商标、第12107441号“创嘉”商标(以下分别…

  申请人:山西创嘉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市清苑区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4295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38299号“创嘉CHUANGJIA”商标、第12107441号“创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区别,不易引起公众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山西创嘉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字号的保护性注册。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认知度、形成了一定的品牌形象影响力,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拥有其独特的寓意,具有显著性、识别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不与引证商标相似。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经设计可识别为“创嘉”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642959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8642959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69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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