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459559号“奥凡普AOFANP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奥凡普AOFANPU 22459559

阅读:80872 2026-03-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奥普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市艾米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7日对第22459559号“奥凡普AOFANP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俊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商标多系摹仿、抄袭他人知名商标,同时,争议商…

  申请人:奥普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市艾米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7日对第22459559号“奥凡普AOFANP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俊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商标多系摹仿、抄袭他人知名商标,同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大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并大量转让商标,且受让人非常分散,其明显意图通过申请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具有极为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的第730979号“奥普”商标、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第1803772号“AUP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第11类热气淋浴装置、浴用加热器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产生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明材料、在先案例、宣传使用及销售材料、维权材料、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摹仿、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售卖情况、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转让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俊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电吹风;水管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淋浴隔间;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暖器”商品上。2021年8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气淋浴装置”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俊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共有三百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雅赛迪”、“洁秘柔JONMMR”、“潮基”等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雅迪”、“洁柔”、“潮宏基”等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他人提起无效宣告并予以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及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近似,被申请人未答辩,未对该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3,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俊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共有三百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雅赛迪”、“洁秘柔JONMMR”、“潮基”等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雅迪”、“洁柔”、“潮宏基”等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他人提起无效宣告并予以宣告无效。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的前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俊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中所指的商标代理机构,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与代理机构具有串通合谋恶意注册的共同故意,故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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