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亿家绿能电气(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启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6039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76761号商标、第124346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引证商标进行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遥控铁路道岔用电动装置”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