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董长林
委托代理人:权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旭海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8日对第42782903号“素世香素食自助餐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320596号“素满香”商标、第14446274号“素妙香”商标、第14446275号“素宝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恶意性,其行为损害了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简介;全国门店情况及照片、营业执照;荣誉证书;商标注册证书;产品包装图、餐具照片;宣传资料;栏目制作服务协议、节目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日申请注册,2020年8月14日在第43类“自助餐厅;饭店;餐厅;备办宴席;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备办宴席服务;外卖餐馆;酒馆;旅馆”服务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素世香素食自助餐厅”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咖啡馆;自助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申请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