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市新鑫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安必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鑫德利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万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8日对第80537146号“舒迪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8960132号“舒迪”商标、第71198489号“舒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在草本植物洗发水相关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广州大唐化妆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淘宝网舒迪在售商品网页资料;3、京东舒迪在售商品网页资料;4、拼多多各店铺在售商品截图;5、抖音舒迪在售商品记录及其宣传视频录屏;6、舒迪2023-2025年部分销售发票;7、“舒迪”品牌洗发水所获荣誉资质;8、《美妆头条》刊登舒迪洗发水网页资料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定程序,未违反《民法通则》和《商标法》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缺乏足够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合理意图,不存在恶意抢注情形,且在市场上未造成混淆。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授权书;企业宣传视频摄制合同及发票;抖音小店截图等证据。
申请人未进行质证,不影响本案审理。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东中迪商贸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5年1月6日获准转让至福建省中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又于2025年4月20日获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二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