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樊刚
委托代理人:云南第一时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386604号“樱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52803号“樱花小区 YINGHUACOMMUNITY及图”商标、第16642960号“樱花城”商标、第36440645号“SAKURA SALON”商标、第68890685号“樱花汤泉”商标、第68906595号“樱花温泉”商标、第73688025号“樱之花”商标、第59071580号“樱花樱花”商标、第77012612号“樱花格调及图”商标、第35903178号“乔木 樱之花”商标、第44604993号“樱之花 不断创新 力求完美及图”商标、第16599523号“樱花小镇”商标、第16608939号“樱花屋 办公室 咖啡及图”商标、第40275157号“樱花物语”商标、第41203839号“樱椛”商标、第10324903号“奇可俏可 樱花美肌”商标、第26887312号“一品樱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五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注册期满未续展的宽展期中,但上述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2、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十四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但该决定尚未生效,目前处于二审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十四最终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3、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十五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理程序中,但上述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