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5681227号“重源新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重源新生 85681227

阅读:145101 2026-03-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西锦波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鼎智尚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681227号“重源新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并无任何超出固有程度的表述,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并不会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投入大量使用,并具…

  申请人:山西锦波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鼎智尚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681227号“重源新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并无任何超出固有程度的表述,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并不会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投入大量使用,并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有助于相关消费者正确识别申请商标标识,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的延展性注册,申请人已有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且他人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医疗器械注册证、行业标准、课题任务书、申请人企业信息、知名度证据、所获荣誉、合同及发票、媒体宣传报道、其他相关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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