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列夫简易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广州)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842960号“DH DATA HUB BY SCAN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35类、第42类商品或服务上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本身具有显著特征,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343203号“思看科技 SCANTECH及图”商标、第52002247号“SCANTECH K及图”商标、第52017074号“SCANTECH及图”商标、第60939061号“SCANTECH及图”商标、第60939073号“SCANTECH及图”商标、第11213821号“SCANTEC”商标、第3130038号“DH及图”商标、第19208820号“D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第35类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54778号“D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第42类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87006号“D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标及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多个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相关介绍;产品/服务的行业应用介绍;宣传资料及合同;相关引标流程、状态信息;类似结构商标获准注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处于诉讼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上述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九处于注册期满未续展的宽展期中,但上述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不易被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英文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化的文档管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为他人在计算机文件中检索数据;统计资料汇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数据处理服务(办公事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人事管理咨询”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在英文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控制;恢复计算机数据;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电子数据存储;为检测故障监控计算机系统;为他人创建和设计网络信息索引(信息技术服务);编写计算机代码;用于数据处理的计算机编程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材料测试”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在英文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35类、第42类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