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6040225号“七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七喜 86040225

阅读:108120 2026-03-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欢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标重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040225号“七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99133号“七喜喜铺 QXXP及图”商标、第19030881号“七喜喜铺”商标、第4269146号“七喜”商标、第…

  申请人:王欢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标重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040225号“七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99133号“七喜喜铺 QXXP及图”商标、第19030881号“七喜喜铺”商标、第4269146号“七喜”商标、第33141417号“柒囍”商标、第19932556号“七禧金楼”商标、第19932605号“七禧银楼”商标、第25330374号“柒禧面 QIXI NOODLES及图”商标、第54265987号“七禧优品”商标、第80193959号“七囍鱼及图”商标、第31865872号“七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存在区别,不易引起公众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起到能够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故申请商标的使用完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系列商标,在实际的使用过程中与申请人形成特定指向性。申请人实际上对申请商标的使用也是非常明显的,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到申请人所提供的著作权证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商业管理辅助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6040225号“七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七喜 8604022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69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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