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夏玉春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897071号“纽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739149号“纽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上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申请商标源自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纽奇”商标,系申请人既有商标的自然延伸。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驳回复审程序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在“仿皮革;儿童牵引带;伞;手杖;动物服饰”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皮;皮制系带;伞;手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当前有效注册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动物皮;皮制系带;伞;手杖”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不类似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引证商标显著区分。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伸关系,申请人有关申请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商标延伸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皮;皮制系带;伞;手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