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协利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晨(原撤销被申请人:周红)
申请人因第50734491号“U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4850号决定,于2025年4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1年7月10日至2024年7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化妆品、香精油”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第3类“1.香精油;2.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洗衣剂;2.清洁制剂;3.上光剂;4.研磨剂;5.牙膏;6.香;7.动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8.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各种途径并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情况。因撤三案件未设置质证程序,申请人未经质证,无法核实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否有效,而根据现有情况来看,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极有可能为无效证据。因此,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交付申请人核实。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授权使用本人商标声明;2、“UT”品牌商品销售详情、对应评价及后台订单;3、“UT”商品外包装及产品手册等。
针对原撤销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申请人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商标使用证据关联性、真实性的基本要求,并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化妆品”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事实,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义乌市儒宴饰品商行于2020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等商品上。经核准,复审商标于2024年3月6日转让至周红名下,于2025年6月6日(本案审理期间)转让至周晨名下,我局据此将其列为本案被申请人,将周红列为原撤销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香精油;化妆品”商品(以下统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根据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考虑到注册商标合法使用可由商标注册人一方授权,且具有可追认性,我局认为北京哇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有权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中形成于指定期间内的UT超氧化酶眼部抗皱精油、UT玻色因御颜抗皱淡纹面霜等产品的订单信息、销售详情及商品评价等证据能够形成基本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已实际使用在精油、面霜等商品上。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复审商品与上述精油、面霜等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申请人关于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的质疑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