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极景(武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牛奇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1982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869675号“Baby Go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499130号“Baby G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区别,不易引起公众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自递交商标注册申请后,一直严格遵循《商标法》规定规范使用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没有产生消费者对驳回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混淆情况,且该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在本行业已经有了一定知名度,应该获得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机、玩具娃娃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玩具娃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