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市乐享成长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立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086409号“乐学成长中心 GROWTH CEN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02031号商标、第17948337号商标、第55870226号商标、第35403169号商标、第84978991号商标、第72009942号商标、第19910534号商标、第131191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在商标注册申请时被驳回,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八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