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金晟润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徐天顺
申请人因第78040870号“金山京都”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055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6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的第3745729号“金山jin s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多年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较为近似的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合法在先权利,扰乱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原异议人经营企业的相关证照;宣传销售相关资料、所获荣誉、检验检测报告;原异议人系列商标注册信息;产品图片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金山京都”指定使用于第33类“烧酒;伏特加酒;黄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45729号“金山JIN SHAN”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金山”,如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金山”商标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申请人已有在先权利。且含“京都”的多件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含水果酒精饮料等商品上,于2024年07月13日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的有关条款中已有体现,《商标法》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不予注册决定、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金山京都”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金山”,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含水果酒精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未明确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了保护,故原异议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作为被异议商标应准予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