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美诃暖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鑫嘉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40064号“美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43655号商标、第717732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注册,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39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美诃”组成,与引证商标二中文部分“美河”相比较,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却设备和装置、供暖装置、水净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冷却设备和装置、龙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冷却设备和装置、供暖装置、水净化装置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冷却设备和装置、供暖装置、水净化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