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迪赛实验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达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奥德莎(中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奥德莎(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4日对第218070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系典型的恶意商标申请人,且其大量抄袭、摹仿申请人隶属集团名下商标。截至目前,有20余件国知局裁定/法院判决均认定,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案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婴幼儿产品品牌“ORDESA及图”中的图形部分,其行为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并且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申请人隶属于ORDESA集团,该集团成立于1943年,旗下成员包括申请人以及圣博食品有限公司。申请人专注于婴儿食品、牛奶和婴儿谷物(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是西班牙营养品和保健品市场上的知名企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在先案件裁决文书、判决书;被申请人名称变更信息、奥德莎实验室(海南)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唯一股东香港公司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被抄袭人商标的对应情况及真正权利人商标注册信息;互联网上关于申请人和其他被抢注商标的真正权利人品牌的介绍;相关英国企业的资料;西班牙大使馆为申请人出具的证明文件、西班牙巴塞罗那商务部门出具的声明公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奥德莎(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0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10月20日。2025年12月13日,争议商标所有人名称经我局核准变更为奥德莎(中国)有限公司。
2、ORDESA集团是一个西班牙全资家族企业集团,集团旗下成员包括申请人及圣博食品有限公司,于1943年在西班牙成立。圣博食品有限公司拥有在西班牙和全球销售时所使用的商标,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品牌为“BLEMIL”、“BLEVIT”、“ORDESA”、“ORDESA及图”、“DONNAPLUS”、“DHAVIT”。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前述标识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申请注册。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5、10、29、30、35、41、42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me2day及图”、“PULEVA Bebe”、“普乐瓦”、“DHAVit”、“BLEMIL”、“Blevit”、“DONNAPlus+”、“Nutritn”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经我局审理已作出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的裁决。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4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之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二、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享有在先商标权利的“ORDESA及图”中的图形部分在图形构成要素、设计手法上高度近似,难谓巧合。且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0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近似,且部分商标经我局审理已作出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的裁决。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名下商标的意图。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