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安贝贝家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易企知科技(广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660512号“贝贝家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9127678号“贝贝逸佳beibeiyijia”商标、第14649646号“贝贝佳托起明天的太阳BEI BEI JIA及图”商标、第31154452号“贝贝佳”商标、第67015118号“贝贝家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的差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正处撤三程序中,恳请中止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经商标撤三字[2025]第W101346号决定撤销注册并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撤销注册并公告,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贝贝家佳”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贝贝逸佳”、引证商标三“贝贝佳”、引证商标四“贝贝家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会计;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会计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除“会计;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会计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