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夏良谷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夏权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弯卫党
委托代理人:银川鼎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14261号“弯师傅”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W006673号决定,于2025年02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21年06月11日至2024年06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宁夏弯师傅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被授权企业,也是申请人股东张韬的投资企业,提供的项目备案证、产品图片、转账截图、发票、合作协议及展会照片等证据理应视作申请人使用证据,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肉、鱼(非活)、腌制蔬菜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其余商品后续陆续推入市场。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租赁合同;2、合伙协议;3、宁夏弯师傅食品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及股东会决议;4、意见复核书、项目备案证;5、产品图片、转账截图、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结算截图、产品发票等;6、掌上大学校园事业部服务协议;7、110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展位合同、参展报名表及照片;8、微信聊天记录及品牌使用授权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本案早期显示“撤销复审不予受理”流程,受理此撤销复审申请有允公平。申请人证据或与“弯师傅”商标是否使用无关,或未标明产品及品牌,或系单方自制证据,或没有证明力,本案授权书均是虚假材料,不能形成完整的使用证据链,应不予采纳。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弯师傅商标不使用质证材料;沙奎声明视频。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股东张韬存在合作纠纷,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在收到《商标评审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商标行政复议,经审查,认可了商标行政复议理由,决定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称该案有允公平的主张缺乏事实。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缺乏事实,对其质证意见不予认可,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9、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宁夏弯师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销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3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家禽(非活);猎物(非活);肉;鱼(非活);腌制蔬菜;蛋;茶叶蛋;食用油;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豆腐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3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家禽(非活)等全部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4、9均非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家禽(非活)等商品上的商业使用证据。证据5或系自制证据,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未体现家禽(非活)等复审商品。证据6未体现复审商标及核定商品。证据7照片系自制证据,展位合同、参展报名表未体现复审商标,且缺乏发票等其他证据相佐证,难以证明前述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8微信聊天记录并非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的商业使用证据,品牌使用授权书缺乏其他证据与之佐证,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