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毕胜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通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244210号“Hyp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4623350号“hyper”商标、第24340828号“Hyper Knife及图”商标、第24340827号“Hyper Knife”商标、第8849173号“HIPER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组成元素、整体视觉效果、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正处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三正处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四正处撤三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已于2026年1月6日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44类“治疗服务;康复中心;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经商评字[2025]第0000129775号、商评字[2025]第0000129776号撤销复审决定书撤销注册并公告。
3、引证商标四已经商标撤三字[2025]第W126849号决定撤销注册并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至四均已撤销注册并公告,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Hyper”与引证商标一“hyper”文字相同,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4类“治疗服务;美容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44类“治疗服务;美容服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