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左庭右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志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0549347号“左庭右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6309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审理决定在木材等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在花岗石;大理石;人造石;瓷砖;非金属砖瓦商品予以维持,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维持,该裁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料、瓷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造石、瓷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材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石料、瓷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