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和力空调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标华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786028号“火四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3329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通过多年使用,已与申请人紧密联系在一起,在消费者心中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并在业内具备相当的影响力。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火四月”与引证商标“火四月”文字构成完全相同,若共同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