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思廷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264380号“CLOV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924151号“CLOVA”商标、第28912976号“CLOVA”商标、第28920309号“CLOVA”商标、国际注册第1414401号“CELO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注册多年,且缺乏实际使用,闲置商标不应成为阻碍他人合法申请的理由。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的商标,并未处于其他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相同或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膏、香皂、空气芳香剂、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皮肤绘画用墨、洁肤乳液、净化剂、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