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丰烁食品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997166号“丰烁臻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56436号“烁丰及图”商标、第21059239号“烁丰”商标、第36504987号“丰烁食品”商标、第44479738号“烁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注册期满未续展,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可识别性,完全起到能够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已为该标识申请版权。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27日止,期满未续展失效已满一年,该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肉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肉罐头;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肠肠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