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959282号“包嘿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包嘿叹 79959282

阅读:57266 2026-03-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包嘿叹(杭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洋意知识产权服务(重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959282号“包嘿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企业字号、行业特点及经营需要等独创及延伸设计的商标符号,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独创性极高,显著性极强。…

  申请人:包嘿叹(杭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洋意知识产权服务(重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959282号“包嘿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企业字号、行业特点及经营需要等独创及延伸设计的商标符号,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独创性极高,显著性极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124436号商标、第71923854号商标、第792238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持有人处于不同地域,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此外,已有诸多类似商标核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异议程序中准予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嘿叹”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部分“包嘿探”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等全部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申请人关于地域差异不致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包、月饼、糕点、饼干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面包、月饼、糕点、饼干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9959282号“包嘿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包嘿叹 7995928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67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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