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威海引胜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8日对第742882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8801717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705181号“E A G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49368号“EMPORIO ARMANI EA7 GA及图”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695685号“GA及图”商标、第13508002号“ARMANI JUNI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再次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第18类国际注册第695685号“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为第25类“服装”、第18类“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予以重点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以使用为目的的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介绍;相关宣传使用材料;相关报道;国图相关检索报告;2014-2019德勤全球奢侈品实力品牌报告;排名;相关裁定、决定、判决;年度报告;商标信息;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商标的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25年4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人造钓鱼饵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五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6日止,期满未续展失效已满一年,该引证商标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六在“服装、包”等商品上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服装、包”等商品行业差距较大,关联性弱。并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难谓复制、摹仿。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同时,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