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4440983号“福徕智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福徕智航 84440983

阅读:117995 2026-03-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福徕航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月之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440983号“福徕智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98094号、第1103679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

  申请人:安徽福徕航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月之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440983号“福徕智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98094号、第1103679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所有人所处地域存在差异。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属于失信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其并未正当合理使用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福徕”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福来”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节能领域的咨询等部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节能领域的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已与其建立对应关系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由无人机进行的制图测量或热成像测量服务、运用无人机进行地质勘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由无人机进行的制图测量或热成像测量服务、运用无人机进行地质勘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4440983号“福徕智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福徕智航 8444098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67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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