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佳速特精密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673144号“佳速 jIAS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135707号、第27002439号、第17029456号、第50921056号、第76229058号、第1884471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服务地域存在差异。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处于撤销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产品照片、聊天记录、推广资料、交易资料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四、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68期、第1971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在“会计;簿记;绘制账单、账目报表;商业审计;税务申报服务;财务审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在“会计”等服务上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佳速”与引证商标一、五的显著识别文字“佳速”、“速佳”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等部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