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闪立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变更前名义:闪立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睿咨询(广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2523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883688号、第4728895号、第78357074号、第296039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通过短视频为他人推销;寻找赞助”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处行业不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艺术家演出的商业管理部分服务,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现为“广告”等服务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通过短视频为他人推销;寻找赞助”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现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图形、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 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营业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通过短视频为他人推销;寻找赞助”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