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富思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411138号“FOSSIL CLASSIC F GENUI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503811号“F”商标、第17734269号“F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区别,不易引起公众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此声明放弃驳回商品“伞”,考虑到引证商标二仅阻挡申请商标的前述放弃商品,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第18类其余全部指定商品上的阻碍。申请人的“FOSSIL”品牌经过多年宣传使用,早已在手表、箱包等商品上享有极高的品牌认知度。申请商标为“FOSSIL”系列品牌,显著识别部分正是“FOSSIL”本身。各引证商标已并存,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申请人已针对前述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手提包;零钱包;(女式)钱包;钱包(钱夹);钱包;背包;公文包;行李袋;运动包;健身用包;旅行包;可随舱的行李包;售时为空的化妆包;领带盒;包”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伞”一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在上述一项商品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复审范围仅限于健身用包等其余商品(以下统称复审商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身用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