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荟参堂健康管理服务(吉林省)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289978号“荟参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营业务是人参、西洋参的加工食品经销,申请商标是以公司名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均用于人参、西洋参加工食品或含有人参、西洋参成分配料的商品。申请商标并不代表或代替商品名称,不存在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况。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虽经过一定艺术化设计,但仍可识别为文字“荟参堂”,使用在其指定的“补药;枸杞;蛋白质补充剂;药物饮料;煎好的药;药酒;药用灵芝;药用鹿茸”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