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任丘古树泽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翼企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057677号“森野天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具有极强的显著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740383号“森兴天成”商标、第86639291号“森和天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中,权利状态不确定。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经决议解散,引证商标一并未在市场中使用,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并不会在市场中并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茶饮料;糖;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商品上在注册阶段已被驳回,在“咖啡;包子;食用淀粉;冰淇淋;发酵剂”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森野天成”与引证商标一中文“森兴天成”及引证商标二中文“森和天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方便米饭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所有人解散与否与该商标权存续与否无必然因果关系,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