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胜斗士(上海)科技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联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308358号“DSMA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2710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待该商标权利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其母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情况说明函、相关会见、百胜中国官网信息、荣誉、“百胜”年报披露相关报道、“百胜”品牌相关使用及宣传报道、维权裁定、对外投资的部分企业信息、相关新闻报道等电子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未被提起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是在先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