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清大绿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033330号“清大绿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0084731号“清大绿宇”商标、第46793655号“清大极静”商标、第62175327号“清大被动房”商标、第50531388号“清大视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结构上、形态及整体感观上都存在极大差异,不构成近似。且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极具关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金属建筑物;铝丝;铝合金滑车;金属钥匙链;金属建筑材料;预制的金属建筑柱;普通金属艺术品;预制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险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时,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其理解成为对其商品内容及品质特点的描述,从而对该指定商品的品质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