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士乳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澜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晓鹏
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对第68009976号“卡力士KALISH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4888025号“卡士”商标、第64909357号“卡士”商标、第64839964号“卡士”商标、第39863400号 “卡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以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申请人的企业信息;2、产品图片;3、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商标所获荣誉;4、申请人的产品销售信息;5、广告推广信息;6、与申请人相关的媒体报道;7、申请人的维权信息;8、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12月8日该商标经异议程序被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4年1月20日刊登《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谷类制品、茶、调味品、冰淇淋、糖、蜂蜜、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5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糖、米、方便面、玉米花、调味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糕点、冰淇淋、茶、蜂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名下获准初步审定的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糖、米、方便面、玉米花、调味酱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咖啡、糕点、冰淇淋、茶、蜂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