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905296号“小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92630号商标、第66213203号商标、第66183995号商标、第38738938号商标(第44类)、第15477161号商标、第47681462号商标、第13892666号商标、第525087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引证商标二、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一、四、五、七目前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小爱系列商标创意说明、活动照片、宣传推广情况、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在“假日野营住宿服务;餐馆;饭店;餐厅;咖啡馆;备办宴席;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酒吧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申请并已在上述服务上获准注册的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三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在“假日野营住宿服务;餐馆;饭店;餐厅;咖啡馆;备办宴席;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酒吧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在先申请并已在上述服务上获准注册的有效商标。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至六、八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5、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相区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