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房利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科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国家体育场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725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与原异议人间接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其知悉“鸟巢”外观和“鸟巢”称呼的存在,也意识到“鸟巢”的商业价值。二、申请人在与鸟巢施工方有过业务往来后的数年间,多次申请“鸟巢”系列商标,其对于“鸟巢”的抢注已扩大到企业名称、域名、网站等多方面,误导消费者,恶意明显。三、申请人多次阻挠原异议人的商标注册进程及获取相应商标权。四、第48347536号“Niaochao”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1005061号“鸟巢”商标、第21005062号“鸟巢”商标、第21005060号“鸟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五、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鸟巢”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成都三禾装饰材料厂中标通知书及相关企业宣传单页;中标报道资料;检测报告;成都三禾装饰材料厂及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原异议人维权资料等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材料及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涂料(油漆);稀料”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005061号“鸟巢”(即引证商标一)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染料;颜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读音相近,整体差别细微,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违背了基本的商标原则“申请在先”原则。申请人在先注册的“Niaochao putty”商标早于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享有被异议商标的在先使用权。申请人请求依法纠正异议决定,恢复、维护稳定的法律秩序。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证及注册申请资料;引证商标文字释义查询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及资质;完税证明;商品检验报告;商品包装;销售材料;原异议人发起的商标争议案件资料;异议答辩材料等证据。
针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复审意见除了与其异议理由基本一致的以外,还主张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申请人的抢注行为恶意明显,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所指情形,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原异议人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将原异议人复审意见和证据邮寄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进行质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类“涂料(油漆)”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前述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由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与“涂料(油漆)”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涂料(油漆)”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由文字“Niaochao”组合构成。被异议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是奥运会体育场馆的名称“鸟巢”的拼音,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涂料(油漆)”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五、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其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另,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