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杰尼洛饮料有限公司;创新食品饮料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知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市芙蓉区爱否电子商务商行
委托代理人:温州包大人电子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369279号《关于第57430785号“IF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178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第18816320号“i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基本完全一致,仅为大小写之分,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义乌市婷熠电子商务商行除争议商标外,还在第 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百丽劳希 BALLAERAUCH”、“UG”、“北面欧森 NORTLORSON”商标,在第 5 类、第 9 类、第 10 类、第 29类、第 30 类商品上申请注册“IF”商标。上述商标的囤积行为已经超出了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第14258788号“if fruitam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获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已注销,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认为,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义乌市婷熠电子商务商行除争议商标外,还在第 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百丽劳希 BALLAERAUCH”、“UG”、“北面欧森 NORTLORSON”商标,在第 5 类、第 9 类、第 10 类、第 29类、第 30 类商品上申请注册“IF”商标。上述商标的囤积行为已经超出了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