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爱莲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2501号关于第77392434号“梵飞丝VERFONS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6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5532523号“海飞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532523A号“海飞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第344695号“海飞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80242号“海飞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第3类“洗发液、洗发剂、香波、护发素”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四、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是对他人知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排名情况、荣誉证书及获奖情况;
2、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3、原异议人官网的信息;
4、产品图片、产品备案信息、百科词条解释;
5、销货清单、销售发票、电商平台的销售信息;
6、广告投放情况、宣传推广资料、赞助活动的相关资料;
7、原异议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8、《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著名商标证书;
9、在先行政机关裁定、法院判决书;
10、申请人的工商信息、名下商标信息、经营的电商店铺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梵飞丝VERFONS”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化学制剂;卫生消毒剂;净化剂;医用填料;医用敷料”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含药物的洗发液;消毒剂;净化剂;无菌棉”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此外经查,申请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已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茵菲莎”、“诗肤兰”、“维露洁WEILUJIE”等,申请人未对上述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不予核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的延续,与原异议人的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基于实际经营需要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具有任何主观恶意,且对部分商标已进行实际使用。因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产品图片。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4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净化剂;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上。2024年6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22年6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1月20日初步审定,于2025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净化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5年2月20日。
3、引证商标二、三、四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含药物的护发制剂;消毒剂;无菌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护发素;洗发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4、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5类、第8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第16类、第21类、第25类、第31类、第35类、第41类、第44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13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41824182号“UMYV”商标、第45859408号“茵菲莎”商标、第41485985号“诗芙澜”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由复审查明第1-3项可知,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获准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梵飞丝”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海飞丝”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应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含药物的护发制剂;消毒剂;无菌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同时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首先,原异议人“海飞丝”商标并非固定搭配词汇,且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海飞丝”系列商标经原异议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海飞丝”商标的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均相近,难谓巧合。其次,根据复审查明第4项可知,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30余件商标,其中第3类商品上80余件,包括“茵菲莎”、“诗芙澜”、“UMYV”等多件与他人在先“茵芙莎”、“丝芙兰”、“UNNY”等商标近似的商标。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