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程超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9日对第70079761号“吉利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类第157522号“吉列”商标、第5653920号“吉列”商标、第8类第62211979号“吉列”商标、第8类第59426362号“吉列极光”商标、第8类第62212022号“吉列”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和市场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导致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打印件;
2、相关裁定、判决;
3、关于消费者对“吉列”与“吉利”产生混淆的网络报道及网友评论;
4、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信息;
5、被申请人的店铺主页及全部商品页面信息;
6、从宝洁公司的官方网站及相关中文网站上下载的吉利公司及“吉列”品牌简介;
7、上海吉列有限公司所获荣誉;
8、申请人经销商出具的销售吉列产品销货声明书;
9、产品销货单;
10、相关报道;
11、申请人所获荣誉;
12、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8类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注册,指定使用在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上。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动剃须刀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吉利新”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吉列”、引证商标四“吉列极光”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虽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构成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