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994879号“VICEB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VICEBO及图 39994879

阅读:135498 2026-03-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闫石榴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威特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9994879号“VICEB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4886号决定,于2024年12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闫石榴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威特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9994879号“VICEB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4886号决定,于2024年12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21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声音传送装置;立体声调谐器;扬声器音箱”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电池充电器;电子防盗装置;时间记录装置;闪光信号灯;导航仪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就认定复审商标已使用,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故申请人请求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调查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1688、抖音平台的店铺信息;

  2、产品图片、产品手册(原件);

  3、线上订单及发货物流信息。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邮寄给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声音传送装置;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6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21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6日,本案的实体问题、相关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声音传送装置;立体声调谐器;扬声器音箱”商品(即本案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通过1688平台、抖音电商店铺向不特定消费者出售“VICEBO威特宝”蓝牙音箱、便携式无线蓝牙音箱等,产品介绍中体现了复审商标,产品上亦印有复审商标,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实际用于核定的“扬声器音箱”商品上,故复审商标在实际使用的“扬声器音箱”商品以及与之类似的“声音传送装置;立体声调谐器”商品上的注册均可予以维持。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9994879号“VICEB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VICEBO及图 3999487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65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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