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大千大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9日对第74488208号“千妈妈QIANMA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672347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第3315689号“老干妈”商标、第1381611号“陶华碧老干妈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扰乱市场秩序带来不良影响,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申请人销售数据、税收数据;
2、申请人行业排名、财务审计报告、营业收入、纳税情况、经销协议、销售发票、外观专利证书、参展合同及发票、域名注册协议、报刊杂志宣传材料、新闻报道材料;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材料、相关批复文件;
4、相关裁定、判决书;
5、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3月2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切面包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商品和第30类豆豉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千妈妈”与引证商标一“老干妈”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切面包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构成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3日